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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开办一砖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卖给被告砖用于施工,经算账,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2张,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后偿还一部份欠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为建筑空心砖制造经销商,被告左某某在临颍县清华文苑小区B区承包工程,双方约定由朱某某卖给左某某建筑空心砖,自2008年8月起,朱某某陆续将建筑空心砖运至左某某指定工地,由工地负责收取建筑材料的吴建厂验收,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算账后,左某某共欠朱某某货款x元,左某某让吴建厂给朱某某打书面凭证2张,左某某后偿还朱某某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左某某欠其建筑空心砖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打的书面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另90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占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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