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守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欧阳小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成夯,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守志诉被告欧阳小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鑫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守志、被告欧阳小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守志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欧阳星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欧阳慷,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经常因大、小事争吵不休,曾于1992年到原慕投乡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生活困难,为了照顾两个小孩,于1993年重新生活在一起,可惜被告的性格仍是一点没有改,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一直未计较。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生意成后总是将钱如数交给被告管理,被告认为管了钱管了数,功劳大,她不知原告在外做生意多难,经常找一些理由谩骂原告,把她管的钱和数一撒、一整、再管,使原告无法与老板和民工收、付款,被告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阳小苏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虽是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根本原因是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外与别的女人勾搭,只要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悬崖勒马,良子回头,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有望修复的。因而,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欧阳守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欧阳小苏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欧阳万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2、李正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3、欧阳德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4、欧阳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5、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打架的事实;
6、手机短信摘录,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7、录音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8、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要求婚姻介绍所找对象的事实;
9、证明,拟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10、请求书,拟证明原、被告之子请求法院将新房判给被告的事实;
11、证明,拟证明原告卖杉木得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1、2、3、4、6、7、8、9、10、X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的亲友,都是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是同一村人,1986年12月19日经他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欧阳星星,现已成家立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欧阳慷。由于双方性格有些差异,1992年双方到原慕投乡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为照顾小孩,于1993年复婚,此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为建设美好家园,先后做木材生意和开商店,家庭经济逐步转好,现已建成小康之家,由于双方经济都比较宽裕,在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的影响,男方有伤害女方感情的事情,为此,双方出现了一些吵闹现象,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最近由于男方的不慎,伤害了女方的感情,给女方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稳定家庭秩序,建设和谐社会,女方对男方的过错愿意谅解,其小孩也要求父亲回到母亲身边,夫妻感情有望重新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阳守志与被告欧阳小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守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军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