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昭通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罗弟聪之妻。
诉讼代理人易克相,男,农民,住(略),系沈某某之姑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昭通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刘兴礼之妻。
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表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芬,女,X年X月X日生于昭通巧家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颜文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昭通巧家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饶先云之妻。
诉讼代理人朱升龙,男,农民,住巧家县X乡青山社大箐社,系李某乙之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昭通巧家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饶先洪之妻。
诉讼代理人蒋开金,男,农民,住巧家县X乡X村,系吕某丙之表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焕,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张跃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彝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杨某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妹,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刘富明之妻子,死者刘树良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国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刘小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刘贵汝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某国,男,教师,住云南省煤炭第二中学职工宿舍,系陈某辛之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壬,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陈某慰之妻。
诉讼代理人韩向东,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乔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贾建开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日30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珠街乡一号煤矿矿长,住(略)。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麒麟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珠街乡乡长。
诉讼代表人雷某某,珠街乡政府常委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戴云龙,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某丁、张某戊、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陈某辛、赵某壬、陈某癸、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易克相、汪某某、朱升龙、蒋开金、陈某国、韩向东,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雷某某、诉讼代理人戴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赵某某于1998年5月12日经中共麒麟区X乡委员会任命为珠街乡煤矿一号井矿长,在未经各级有关部门同意和批准,未办理任何某续,擅自将珠街煤矿一号井处的珠街煤矿原来的老一号井(已被珠街乡政府于1998年4月对其作了关井封闭处理)于同年11月1日承包给没有矿长资格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并为李某电及提供某道、绞车、潜水泵、电煤钻、“煤炭销售过磅单”。李某某承包后非法组织30多人进行违法生产、私挖乱采;在未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及配置安全检测设备情况下,井下多头盲巷作业,造成瓦斯大量积聚,违规爆破作业。1998年8月27日11时20分,遇难者陈某慰在第二平巷掘进工作面放炮时,采用矿灯灯头及电雷某脚线分别代替放炮器和放炮母线放炮,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刘兴礼、罗弟聪等17人死亡的特别重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向救护队求救,向卑舍办事处及东山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书证、珠街乡一号井与事故井平面示意图、事故井示意图、证人证某、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赵某某是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易克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误工、车旅费2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赡养费(略)元,误工、车旅费2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3600元,车旅、误工费25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朱升龙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车旅、误工费25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蒋开金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车旅、误工费25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劳动报酬1300元,抚养费、赡养费(略)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抚恤费(略)元,安葬费6000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车旅费3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误工、车旅费3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误工、车旅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及诉讼代理人陈某国诉称,请求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21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车旅、误工费4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壬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略)元,抚养费7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车旅费5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癸、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208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车旅费5000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抚恤费8000元,安葬费8000元,抚养费(略)元,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及民事被告人赔偿安葬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误工、车旅费3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韩向东、陈某国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提出事故井系珠街乡政府一号煤井,是由被告人赵某某转给李某某承包的,珠街乡政府对该井具有管理、监督义务,是该煤井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其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李某某提出根据本案的客观原因,不应区分主从关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遇难者,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的范围赔偿,应按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范围判决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遇难者,要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原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判决确定承担。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因经营无证矿井,在承包珠街乡一号井后,又将该井转包给无矿长资格证的李某某经营,其仍经营无证矿井,因监督不力,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适当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积极参与救护、抢险,并提供某后资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珠街乡政府及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井不在珠街乡一号井采区内,承包给赵某某的一号煤井在16勘探线以北,珠街乡政府只对一号井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珠街乡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承包珠街乡煤矿一号井,并于同月12日被中共麒麟区X乡委员会任命为该矿的矿长后,对一号煤井进行技术改造,将原一号井关停封闭,把赵某某私挖的井口改造为珠街乡煤矿一号井,并制作了珠街乡煤矿一号井的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换发了采矿许可证,界定了一号井的采区在南以16勘探线,北以技界1、2点及技界3、4点连线为界,东以煤层露头及技界2、3点连线为界,西以1800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和批准,将已被珠街乡政府关停封闭,不在珠街乡煤矿一号井采区范围内原珠街乡煤矿一号井擅自开启承包给没有矿长资格证及不具备安全生产的被告人李某某,并为李某电及提供“煤炭销售过磅单”、轨道、绞车、潜水泵、炸药等生产经营条件。李某某经营后在未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及配置安全检测设备,非法组织40余人进行违法生产,在井下多头盲巷密风集作业,造成瓦斯大量积聚。1999年8月27日上午安全员兼当班班长张德苍带领作业人员22人入井,分别在6个掘进迎头作业。11时20分许,民工陈某慰在第二平巷掘进工作面放炮采煤时,用矿灯灯头及电雷某脚线分别代替放炮器和放炮母线放炮,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刘兴礼、罗弟聪、刘富民、赵某乔等17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援、报案。事故发生后曲靖市麒麟区煤炭工业局支付丧葬费(略)元及各种经济损失费共计(略)元。被告人赵某某共交纳赔偿款(略)元,含已支付给17名死者家属损失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及民事被告方提供某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与珠街乡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任职通知。2珠街乡一号矿井技术改造方案纪要、珠街乡煤矿一号井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曲靖市麒麟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已颁发领取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点的公告文件,珠街乡煤矿一号井1998年6月领取的采矿许可证,证实珠街乡煤矿一号井的采矿范围及该井合法采矿的许可证。3二被告人签订承包井协议书,证实承包珠街一号井原老井的协议。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殷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未制定过任何某全措施,该井下在事故发生以前没有瓦检机,也未进行过瓦斯检测,该井没有专职爆炸员,均是由民工自己放炮采煤。5事故认定报告,证实事故是由于井下放炮时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6事故抢救报告及调查报告、珠街乡煤矿一号井与事故井平面示意图、事故井示意图、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证实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死亡人员情况。7支付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交纳赔偿款的收据、原告人领走丧葬费及部分经济损失的领条。8二被告人的供某及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为牟利,违反矿产资源法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证矿井,擅自组织多人违章冒险作业,让未经过特种技术培训的民工私自放炮作业,引起瓦斯爆炸,造成17人死亡,属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矿长资格证,擅自将已关停的原珠街乡一号煤井开启后承包给李某某,并为李某供某产经营条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是本案的从犯。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尚能坦白交待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和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排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珠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承包的珠街乡一号煤井在16勘探线以北,事故井在16勘探线以南,即国营狮子山煤矿与珠街乡一另井煤矿采区之间,该井属无证矿井,珠街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向东、陈某国及辩护人杨某某提出事故井是珠街乡煤矿一号井,是有证矿井,珠街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吕某丙、李某丁、张某戊、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陈某辛、赵某壬、李某某、陈某癸、顾某某、杨某某诉请赔偿抚养费、赡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理由符合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但数额均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沈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吕某丙诉请赔偿车旅费的数额过高,部分支持。沈某某等12人诉请赔偿误工费的数额过高,部分支持。沈某某等12人诉请赔偿死亡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丁诉请赔偿死者劳动报酬,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某戊等9人诉请赔偿丧葬费,因丧葬费已支付,不予支持。郑某某等4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某某等6人诉请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无依据证实,不予支持。赵某壬诉请赔偿抚养费,因其子女均已年满16周岁,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赔偿范围应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范围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沈某某抚养费、车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8766元;被告人赵某某承担(略)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甲抚养、赡养、车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8387.6元;赵某某承担(略).4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何某某抚养、赡养、车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5481.2元;赵某某承担8221.8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乙抚养、赡养、车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8246元;赵某某承担(略)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吕某丙抚养、赡养、误工、车旅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6376.4元;赵某某承担9564.6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丁抚养、赡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4728元;赵某某承担7092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九、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戊抚养、赡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7673.6元;赵某某承担(略).4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郑某某补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略)元;赵某某承担(略)元(含已支付的(略)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己抚养、赡养、误工费话(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任9546元;赵某某承担架(略)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庚抚养、补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9654.8元;赵某某承担(略).2元(含已支付的5100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辛抚养、赡养、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8600.4元;赵某某承担(略).6元件(含已支付的41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壬补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225元。其中李某某承担225元;赵某某承担3000元(已支付)。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6619.2元;赵某某承担9928.8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癸、顾某某抚养、赡养、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某承担9654.8元;赵某某承担(略).2元(含已支付的5100元)。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某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225元。其中李某某承担2090元;赵某某承担保3135元(已支付)。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晏祥和
代理审判员金乔仙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小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