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治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6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梅,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辉。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都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有外遇,且被告又不顾家,不顾小孩的生活,后被告无故外出。之后,就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陆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6月16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梅,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辉。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执,2007年被告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证人陈某平、欧阳全军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相互猜疑,互不信任,2007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陈某梅、陈某辉,原告庭审中陈某愿意抚养,但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被告必须负担。婚生小孩陈某梅在庭审中陈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陈某辉从出生至今一直是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陈某梅(X年X月X日生)、陈某辉(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陆某某每月负担俩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4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剩余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代理审判员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治国
校对责任人:蒋治国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可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