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农历腊月初七夜,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陈某某、郭某乙、郭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白寺镇郭某寨行政村X村西南角张土家将两棵杨某盗走,价值200元。
2、2005年冬一天夜,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等人到白寺镇X村东地头盗走郭某丙、周某杨某三棵,价值2700元。
3、2006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龙、郭某金(另案处理)等人到白寺镇X村,将杨某福家的一根钢筋大梁盗走,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杨某某、崔某、郭某丙、周某某陈某,证人郭XX、郭XX、郭XX证言,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