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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常某某等人在本村李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常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从中劝解并让常某某离开饭店,随后王某某也离开该饭店。被告人王某某回家走到本村秦某全家门口时与常某某相遇,常某某以王某某拦偏架为由,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砍伤常某某颈部,被害人常某某因此住院治疗十四天,支付医疗费用4331.47元。经鉴定常某某颈部创口、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审理中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罪,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止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常某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和情况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审理中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系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常某某造成伤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对此,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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