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x,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0时20分,在省道217线19KM+300M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L-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商水县X乡X村承贯然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大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然陈某、证人XX证言、商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