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邮政公司奉贤区邮政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佳敏,(略)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邱文华、(略)邮政公司奉贤区邮政局(以下简称奉贤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3月10日、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邱文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奉贤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敏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大叶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园路路口时,与沿嘉园路由南向东转弯至大叶公路的由邱文华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12月22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邱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6,938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66,11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2、被告奉贤邮政局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的40%。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奉贤邮政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及已由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奉贤邮政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邱文华的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奉贤邮政局(原为(略)邮政局奉贤分局,因邮政体制改革更名为(略)邮政公司奉贤区邮政局)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6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奉贤邮政局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3、原告蒋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4、邱文华系被告奉贤邮政局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5、原告系(略)奉贤区X镇红专食品商店业主。
又查明,原告提供了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案外人马莲明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略)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马莲明购买了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苑X幢X号X室房屋并于2007年11月8日起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反证,向本院提供了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新村)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前居住于北新村X号。对此,原告又补充证据,提供了北新村出具的证明、(1997)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于1997年4月与前夫离婚,北新村X号户主为褚火龙,原告户籍仍在该户,但于2007年11月起居住在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苑内,并对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申明作废。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因原告户口尚在该村,平日为养老保险缴纳、医疗保险报销等时常出入该村,第一份证明出具人并不清楚原告已离婚的事实和实际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邱文华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邱文华系被告奉贤邮政局职工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奉贤邮政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中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3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在其他寿险公司得到的理赔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得到的保险赔偿系原告通过个人购买相应的意外伤害险而获得的,其系原告通过个人支付保险对价而获得的一种救济性收益,此种保险利益的获得并不构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免于赔付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事由,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现原告提出的按2008年度(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出的1,50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2008年度(略)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43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机动车逆向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70%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55,0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117,000元;由被告(略)邮政公司奉贤区邮政局赔偿余款38,078元中的30%,即11,423.40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联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略)邮政公司奉贤区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