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X花与被告张X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昭,被告张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上半年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骂架。2000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经常发生打架。2008年10月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任何改善。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张X由被告抚养,张X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费二万元;三、原告嫁妆依法返还原告;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X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0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X花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贺X怀(圳上镇X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关系无任何改善。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方X林(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
被告张X平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情理,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规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违法行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不主动和好夫妻关系。因此,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的嫁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长女张X15年,次女张X5年,原告必须补偿被告相应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X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X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
2、证人贺X永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曾收到深圳公安机关信件一封,内容为方XX因违法行为被拘留五日。
3、证人方X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的儿媳方XX曾将身份证件借给原告,至今未还。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素,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具备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方X花与被告张X平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X,张璐现随被告张X平生活,张琪随原告方X花生活。结婚时原告有嫁妆高组一套、矮组一套、书桌一张、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六床。夫妻共同财产有“天马”牌摩托车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架。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从事违法活动,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方X花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诉状中第三、四项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张X抚养费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架,夫妻间缺乏信任,长时间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要求被告返回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小孩张X、张X现分别随被告和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本案实际出发,婚生小孩按抚养现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父母小孩抚养费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返回嫁妆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嫁妆可视为一方婚前财产。因此,对被告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X花与被告张X平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由张X平直接抚养,张X由方X花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至18周岁。
三、原告方X花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张X平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4、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