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以下简称线材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新乡县合河天俊丝钉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以下简称线材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5月3日线材总厂共给吕某某开办的丝钉厂送退火丝计402.3015吨,经镀锌加工后,线材总厂相继共拉走395.3516吨(其中包括未镀锌的退火丝970.5公斤),尚欠退火丝6.9499吨吕某某未返还线材总厂。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5月3日线材总厂共欠吕某某镀锌加工费x.38元。以上有线材总厂给吕某某打的拉货条及2008年3、4月份加工费结算清单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线材总厂与吕某某因加工合同返还加工产品及反诉付清加工费发生纠纷,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其权利义务。双方对吕某某收退火丝总吨数无异议,但在返还退火丝的吨数争议数额较大。线材总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吕某某欠其13.0194吨,吕某某提供的证明只欠6.9499吨,足以推翻线材总厂提供的原有证据,而且吕某某说明最后结算时计算错误有线材总厂拉货的原有收条证明,并与线材总厂应付吕某某的加工费相互印证。线材总厂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法庭给予充分展示证据的时间,但所举证据不能予以推翻吕某某的证据,即吕某某应返还线材总厂退火丝6.9499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线材总厂要求吕某某返还6.9499吨退火丝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吕某某抗辩该为返还的6.9499吨应视为损耗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对其损耗即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吕某某反诉要求线材总厂付清加工费x.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线材总厂要求李某乙对返还退火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李某乙的行为时代理吕某某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某返还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退火丝6.9499吨(型号:国标(2.8mm-4.0mm),非标(2.9mm-3.8mm)各一半)如不能返还退火丝,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二、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付给吕某某加工费x.38元。以上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驳回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元,线材总厂、吕某某各负担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线材总厂负担。

线材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吕某某为线材总厂加工退火丝,不合格的就直接拉回重新再镀,出于信任,返工的退火丝未让吕某某再打收条。2008年5月12日,双方对账,共同认定吕某某共欠线材总厂退火丝13.0194吨,有李某乙为线材总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吕某某答辩称:2008年5月12日,委托我女婿李某乙与线材总厂对账时,漏算了我给线材总厂加工完成的镀锌丝吨数,应为395.3516吨,而不是线材总厂所称的389.2821吨,这有提货单为证。已加工吨数与送来时的吨数实际相差6.9499吨,应为损耗。综上,请求驳回线材总厂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其打条是受吕某某委托,不应承担责任,且所打条计算错误,应以收拉货条为准。

二审庭审时,线材总厂申请了证人琚文利出庭证明:2008年4月14日,向线材总厂送了一车返工的镀丝,但当时吕某某未打收到条,2008年4月18日加工好拉时,又给对方打了收到条。吕某某、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结算都相互打有收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线材总厂主张吕某某、李某乙欠其退火丝13.0194吨,并以吕某某委托其女婿李某乙在2008年5月12日与线材总厂人员对账后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是双方对账后所出具的凭证,应视为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对彼此的债权债务的阶段性确认。吕某某、李某乙主张2008年5月12日对账时,相关单据未带齐,所以计算时漏算了给线材总厂加工完成的镀锌丝吨数,应以其提供的收、送货条为准。但吕某某、李某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对账证明是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所签订,且对账证明出具在后,以该对账证明为准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吕某某、李某乙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以吕某某、李某乙提供的收、送货单据作为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并进而认定吕某某所欠线材总厂的退火丝数量为6.9499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2008年5月12日的对账证明,吕某某实欠线材总厂退火丝13.0194吨,应予归还。李某乙进行对账是受吕某某所委托,该后果应由吕某某承担,李某乙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吕某某返还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退火丝13.0194吨(型号:国标(2.8mm-4.0mm),非标(2.9mm-3.8mm)各一半)如不能返还退火丝,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均由吕某某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河南省新乡市全顺线材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