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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诉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代表人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x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略)费x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6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略)费x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如果被告张某某在外面赚到钱,首先就会归还银行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在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局协议离婚。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108‰,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略)费等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吴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抵押人同意以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房产一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归还至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6日,两被告欠借款利息x.03元。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系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安置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贷款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51‰计算(合同约定逾期加付40%的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与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处理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借款纠纷,并已支付(略)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6日利息x.03元,及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15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支付(略)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6日利息为x.03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151‰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房屋一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略)代理费x元。

本案受理费4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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