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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于2011年3月23日、4月10日因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攸县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彭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XX、辩护人蔡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晚上,“加加林”(身份不详)召集被告人彭某某和梁康、张威、刘冰、刘柯晨(均身份不详)等人去攸县第二中学,找该校一同学的麻烦。当晚9时许,“加加林”携带一把砍刀和彭某某等人爬围墙进入二中校内后,彭某某拿过“加加林”的砍刀,“加加林”一人离开找人,其余某人就留在操场处等待、闲逛。当几人走到学校篮球场的阶梯处时,碰到学生李某某和余某等人,梁康便以心里不舒服为由踢了李某某一脚。彭某某随即上前用砍刀打了一下李某某的背部,并把李某某等人强行带到操场边,张威等人紧跟其后。在操场边,彭某某要李某某拿钱给其过生日,李某某表示没有钱,只有一台手机。同时梁康把余某带至旁边,要余某拿钱未成。接着,彭某某又去威胁学生江某某和贺某某两人拿钱,俩人无钱,彭某某便又返回到李某某处,威胁其将手机拿出。李某某无奈拿出手机,彭某某便将手机抢走。之后,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2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损失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杨凯、戴某某、余某、邓某、贺某某、江某某、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持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其家长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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