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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酒后到吴某某在伊川县X镇X村康家街杜香荣家的租房处,与同在此处租住的伊川县X镇X村民陶xx遭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二人对陶头部、身上拳打脚踢,致陶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陶xx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杜xx、杜xx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请求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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