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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曲刑初字第100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2000年1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998年5月被“法轮功”组织任命为曲靖辅导站副站长后,积极配合站长马先明在我市麒麟等六县X组织“法轮功”邪教活动。在“法轮功”邪教组织被取缔后,王某某于2000年1月29日仍继续组织串联包存芝等人非法聚集练功。次日上午,王某组织“法轮功”成员到曲靖市区麒麟花园附近打出“法轮大法”横幅进行练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以证人证某、涉案人员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指控的有些事实不符,当天出去练功不是我组织、串联去的,是她们自己要去的。其辩护人认为,在“法轮功”被取缔前被告人是受人利用和指使而当上副站长的,其也属“法轮功”组织的受害者,且犯罪后果并不严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8年5月被“法轮功”组织任命为曲靖辅导站副站长后,积极配合站长马先明在我市麒麟区等六县市区指导练功,组织学习、散发“法轮功”资料。在“法轮功”邪教组织被取缔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1月29日组织包存芝、饶某、赵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秦某某等人继续练功,并于次日上午,到曲靖市艺术剧院前面的枫园内打出“法轮大法”横幅,由王某某带领指挥进行练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人员包存芝、饶某、赵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秦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如何组织、串联非法聚集练功以及如何到艺术剧院门前打出“法轮大法”进行练功的事实;马先明、敖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姜某某等人证实曲靖的“法轮功”活动、资料的散发,大多数是从王某某处得到的;公安机关带领王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打出的“法轮大法”横幅的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组织他人外出练功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家确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并明令取缔之后,仍串联组织“法轮功”成员打出“法轮大法”横幅在公共场所聚集练功,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邀约包存芝到赵某某、饶某家进行串联,商议外出练功,并明确提出练功的时间、地点,又由其带领指挥练功,因此,王某某辩解没有串联、组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律,但属“法轮功”的受害者这一观点本院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玉祥

代某审判员张志敏

代某审判员鲍焕策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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