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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冯某某,男,27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住(略),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平,系山西弘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x.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审判员王某理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旭光、人民陪审员吴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由孙某乾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被告系该车的挂靠车主,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及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用3156.24元,住院时间为12天;

四、法医鉴定报告,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

五、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法医鉴定费700元。

六、原告刘某甲的收入证明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3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误工损失。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七、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公司,该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

八、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各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间的收入清单,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七、八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保险业工作,因此可以参照湖南省同行业或相近行业(金融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1时2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X镇X村X组S型弯曲路段时,因占道超车,与由孙某乾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乾、原告刘某甲及乘车人施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56.24元,住院时间为12天,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伤属轻微伤,,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45天。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金融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冯某某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受害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冯某某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核算如下:一、医疗费用3156.24元,二、后续医疗费1200元,三、法医鉴定费700元,四、误工费x元/365天X45天=5687元,五、护理费50元/天X12天=600元,六、伙食补助费12元/天X12天=144元。合计x.24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的四、五项损失共计6287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87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六项损失共计4500元,应当在晋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结合本院(2011)汨民初字第X号和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承担2763元;七项损失共计700元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6元;剩余部分242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906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421元;

二、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元,诉讼保全费277元,合计7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83元,由被告天安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53元,王某某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理

审判员何旭光

人民陪审员吴娟

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廖寒军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

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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