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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X镇大金庄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接警详情、侦破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救治,并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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