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妻,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信用社(以下简称纪元信用社)因与王某某、张某某以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店镇政府)存单纠纷一案,王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纪元信用社支付存款75万元及利息;2、判令纪元信用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口中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纪元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周口中院(2002)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高检民抗(2006)X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周口中院(2002)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周口中院重审。周口中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纪元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纪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卫,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均到庭参加诉讼,钱店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中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王某某为钱店镇政府建设钱店二中教学楼,工程经审计结算后,钱店镇政府仍欠王某某工程款75万元。1998年12月30日,钱店镇政府以郸城县X镇农经服务站(以下简称镇农经站)的名义向郸城县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纪元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偿还王某某工程款。此次办理贷款手续有黄某杰、侯俊本、刘刚一同办理。原钱店镇政府党委书记黄某杰在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款单位处签署“同意转付王某某建校款,黄某杰。”字样。1999年1月16日,钱店镇政府又以同样方式贷款25万元,此次办理贷款手续有黄某杰、侯俊本前往纪元信用社办理,黄某杰又在借据上签署“同意转付王某某建校款”字样。1999年1月5日纪元信用社开具定期存款单一份,帐号x,储户姓名张美连,存入本金50万元,存期半年,月息3.3‰。1月16日,又开具定期存款单一份,帐号x,储户姓名王某某,存入本金25万元,存期一年,月息2.25‰。钱店镇政府将存单交给王某某、张某某后,王某某向钱店镇政府出具了收据,王某某和钱店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后王某某、张某某将存单交给纪元信用社。2001年5月15日,纪元信用社向借款人镇农经站开具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镇农经站仍未还偿贷款。2002年6月29日,纪元信用社以钱店镇政府贷款到期不还为由,将王某某、张某某的存款25万元、50万元扣抵贷款,王某某、张某某储蓄利息(税后利息)x.25元、x元也一并扣除偿还贷款,并分别为王某某、张某某开具了储蓄利息清单,为贷款人镇农经站开具收回贷款凭证,除扣除王某某、张某某存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x.25元外,镇农经站仍欠纪元信用社本金x.75元。目前,钱店镇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已将因建设钱店二中教学楼拖欠的工程款作为“普九”债务向有关部门申报,由国家财政负责统筹解决。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张某某在起诉时并未持有存单或其他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凭证,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存单纠纷,而应定性为侵权纠纷。1998年12月30日、1999年1月16日钱店镇政府为偿还王某某建设钱店二中教学楼工程款,经协商与纪元信用社签订了贷款50万元、2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纪元信用社按钱店镇政府的要求将75万元贷款直接以王某某、张某某夫妇名义存入王某某、张某某个人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张某某与纪元信用社形成合法有效的存储关系。对两份存单是否质押,王某某、张某某和纪元信用社各持一词,王某某陈述认为是钱店镇政府有关人员办理好贷款手续后将两份存单交给自己,为取款将存单交给原信用社主任杨士平的。纪元信用社辩称是贷款时与钱店镇政府、王某某协商好以存单作为质押存放在信用社,贷款不还存款不能支取。由于纪元信用社和王某某、张某某未签订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时间都无法确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证人刘刚、侯俊本、黄某杰在周口中院调查时均陈述称钱店镇政府委派其到纪元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钱店镇政府和纪元信用社未协商存单质押之事。纪元信用社提供申健、杨士平的证人证言、信用社内部质押物移交表等证据,均是纪元信用社内部单方认可或制作的证据,王某某又不予承认,无法令人信服。纪元信用社提供的由其保存的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上虽有存单质押内容,但由钱店镇政府持有的贷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副本)上却没有存单质押内容,显然纪元信用社保存的贷款借据第一联上的存单质押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无法证明借款时三方达成了存单质押协议。王某某、张某某称为取款将存单交给原信用社主任杨士平的,对此杨士平予以否认,王某某、张某某也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对是否质押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钱店镇政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6月29日,纪元信用社以钱店镇政府借款到期不还为由,将王某某、张某某的存款25万元、50万元扣抵贷款,侵犯了王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纠纷形成的最终原因是钱店镇政府既未实际支付工程款,也未归还借款造成的,钱店镇政府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张某某未得到工程款是确凿事实,钱店镇政府实际未支付款项也是确凿事实,钱店镇政府作为本案纠纷的实际受益者及工程款的承担者,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纪元信用社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王某某、张某某的存款扣划冲抵钱店镇政府的贷款,侵犯了王某某、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周口中院判决:一、钱店镇政府偿还王某某、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1999年1月5日至2002年6月29日按月息3.3‰计算,x元从1999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29日按月息2.25‰计算,2002年6月29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纪元信用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钱店镇政府负担。
纪元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质押担保关系,担保的主合同是钱店镇政府和纪元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王某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存单纠纷,也不存在侵权纠纷,王某某没有持有存款凭证,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质押法律关系以存单的移交为生效要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纪元信用社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的存单一直由纪元信用社保管,历时三年,历经纪元信用社合并和质押物的移交,王某某、张某某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纪元信用社认为,质押关系是成立的,纪元信用社以质物实现其债权并无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钱店镇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重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钱店镇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纪元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纪元信用社认为,原审判决刻意改变本案案由,认定事实错误百出,采信证据标准不一,法律关系混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某对纪元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纪元信用社和钱店镇政府是贷款关系,王某某、张某某与纪元信用社之间是存款关系,二者之间也不存在质押关系,纪元信用社职工申健证明质押字样是纪元信用社自行添加的,钱店镇政府保存的借据上没有注明存单进行了质押。2、刘刚、黄某杰、侯俊本的证言证明存单交给了王某某,因数额较大,王某某交给了信用社主任杨士平支取,因杨士平被查处,两张存单杨士平并没有归还王某某。因王某某没有存款证据,无法到人民法院起诉,在纪元信用社非法扣划存款后,纪元信用社交给王某某利率清单,王某某才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综上,王某某认为,纪元信用社应兑付存单上的存款,质押关系不存在,纪元信用社的扣划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2、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案应如何某理,责任如何某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与纪元信用社对钱店镇政府为偿还王某某工程款,以镇农经站的名义从纪元信用社贷款75万元,钱店镇政府将75万元贷出后,纪元信用社为王某某、张某某办理二份存单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自此可以证明王某某、张某某与纪元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王某某、张某某据此起诉纪元信用社支付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
关于王某某、张某某的二份存单是否办理了质押,纪元信用社与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和交付质押物是质押合同生效的两个条件。本案中,虽然纪元信用社持有王某某、张某某的二份存单,但双方没有书面质押合同。纪元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质押合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纪元信用社应当提供质押合同成立及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纪元信用社提供的镇农经站的贷款借据第一联上虽有存单质押的内容,但由钱店镇政府持有的贷款借据第二联上没有存单质押的内容,故无法证明借款时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存单质押协议,除此之外,纪元信用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进行过协商,王某某、张某某同意用其存单进行质押的事实,故本院对纪元信用社主张质押关系成立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纪元信用社以双方存在质押关系而扣划王某某、张某某存单上存款不当,应当予以返还。
另外,鉴于钱店镇政府在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王某某、张某某工程款75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其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内容及责任承担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纪元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元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