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孟经初字第X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现年30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沧,孟连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茅地区机械施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哈尼族,36岁,系该工程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人,现住(略)。
原告纪某某诉思茅地区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沧、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我处提走水泥和水泥砖308吨,价值(略)元,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有对账清单,原始提货单据为证,故起诉到你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货款及利息共(略).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所属驻孟连工程队的确与纪某某买过水泥,但原告所述有不符之处:卫.对账清单中水泥总量308吨,金额为(略).00元不符,应为(略).00元;2对账清单中签有由孟连县城建局代付此款,故应由孟连县城建局代付;3.原告提供原始单据中有几张没有赖某某签名,我们不予承认;4.现我单位提供两份收据可支持我们实际欠货款(略).00元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思茅地区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驻孟连工程队负责人赖某某到原告水泥经营部购买224吨水泥和人行道砖块折合水泥84吨,两项共308吨,货款合计人民币(略).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收,被均以孟连县城建局未付工程款,无法兑现,拒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略).00元及利息(略).00元,共(略).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原始单据11张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焦点,货款应是多少,本院经查实,应以对账清单中双方均签字认可金额(略).00元认定,并有原始单据可佐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签定对账清单由孟连县城建局代付此款,实为被告单方行为表示,未经得孟连县城建局同意,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两份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利息(略).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有二:1.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2.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结算利率依据。
为维护正当的经济合同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茅地区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偿还原告纪某某货款(略).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261.00元,被告承担4705.00元,原告承担5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伟
审判员龚奎
审判员周青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