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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a与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所、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a。

委托代理人陶a,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a与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A服务所”)、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a的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A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a、中华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a诉称,2009年3月9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闵行区X路X路约300米处时,被聂a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轧伤右脚,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右足底约5cm斜行伤口,右第3趾碾挫严重污染。X片显示第1趾远节基底骨折,第2趾近节基底骨折,第3、4、5趾末节骨折脱位,术中见右脚底皮肤大部分撕脱近脚底中部,背侧达脚背中部。原告当日被转入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院进一步接受治疗,因受伤严重右足第2、3趾缺血坏死,于3月18日进行截肢手术。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本次事故经闵行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聂a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1,151.24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按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A服务所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服务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律师费金额过高;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应为x.24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仅凭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仅认可每月9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仅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2、3趾缺失等,其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0,231.2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44元,期间被告A服务所垫付部分医疗费,A服务所明确表示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服务所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华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元;另,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确实包含1,344元护理费,该费用系由原告支出,属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A服务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服务所按6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0,231.2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要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须举证证明其于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实际居住生活区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达到以上举证目的,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4,64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7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97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144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被告A服务所认可原告治疗期间势必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亦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崔a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1.24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44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3,752元,合计46,752元,超出限额部分3,001.24元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401.24元,由被告A服务所按60%的比例赔偿5,640.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崔a人民币46,752元;

二、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a人民币5,64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0.32元,由原告崔a负担525.57元,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所负担5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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