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津市市某中学,住所地津市X路X路以东302线以北。
负责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津市市某中学津工商处字(2011)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津市市某中学作出的津工商处字(2011)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津市市某中学自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履行津工商处字(2011)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违法所得x.30元、罚款x元与逾期未履行津工商处字(2011)第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x元,共计x.30元交津市市人民法院。
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账号: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50元,由被执行人津市市某中学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林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