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林政,湖南金凯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向阳、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出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政,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七日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50万元,因暂无偿还能力,请原告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七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龙某借款逾期不还,违背诚信原则及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3280元,共计x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郑向阳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