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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翟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镇X街中原油田物探公司2143队施工工地,抢劫施工电瓶5块,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杜某某、夏某某陈述,同案犯于某伟、翟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崔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翟某某、张建豪(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至娄集村X路南盗窃娄某某组离心泵1台,价值700元、盗窃李某某组的离心泵1台,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伟、翟某某、张建豪供述,失主娄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翟某某、于某伟(又名于某伟)、张建豪、于某业(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镇X村北盗窃董某某组的离心泵1台,价值1220元、在清丰县X乡X村西地盗窃娄某某组的离心泵1台,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某某、于某伟、张建豪、于某业供述,失主董某某、娄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翟某某、于某伟、张芳波(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西阳町东地盗窃王某某家的杨树8棵,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某某、于某伟、张芳波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秋天,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翟某某(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将刘某某家的拖拉机拖斗盗走,价值1500元;几天后,又将该村白某某的钢管盗走,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某某、于某伟、张芳波供述,失主刘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白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陈运朋(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南、清丰县X镇X村北地盗窃杨某某、杨某甫、杨某波、白某奇家的杨树5棵,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伟供述,失主杨某某、杨某甫、杨某波、白某奇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5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于某伟(又名于某伟)、白某友、张建豪(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至娄集村东西小河南边南北路两边盗窃于某智的杨树8棵,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伟、白某友供述,失主于某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伟、于某伟(又名于某伟)、白某友、张建豪(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至王毛集村X路南地里盗窃袁某、秦某的杨树7棵,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伟、于某伟、白某友、张建豪供述,失主袁某、秦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某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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