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中路一段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局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核发养老金的基本资料为,唐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1965年12月参加工作,2002年7月退休,1994年底标准工资为394元,工龄41年零8个月(含有毒有害折算工龄),退休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根据《XX省XX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X劳正1998(X号)“在规定的过渡期,按统一制度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限额增加。按老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职工本人1994年底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发正(1978)X号和X政办发(1991)X号文件规定的加发比例,有特殊贡献的还可以按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合计不得超过100%。”《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规定,XX新老对比计发办法过渡期为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唐某某属于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唐某某按照老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494元,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为799.75元,新老办法对比增发养老金148.12元,故2002年7月合计应发基本养老金为642.2元。
原审认为,《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日期是2003年1月1日,而唐某某的退休时间是2002年7月,其退休时不适用《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XX省XX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X劳正1998(X号)的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按统一制度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限额增加。按老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职工本人1994年底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发正(1978)X号和X政办发(1991)X号文件规定的加发比例,有特殊贡献的还可以按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合计不得超过100%。”被告据此以原告1994年底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综上,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和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XX市XX局纠正核定上诉人在退休时增发的独生子女5%退休金的错误计算方法,重新按政策核定增补少发部分退休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XX省XX厅复议维持的是2002年被上诉人XX市XX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人唐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纠正XX市XX局核定其在退休时退休金的错误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审查的也是上诉人唐某某起诉所涉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人唐某某2002年退休时的退休金正是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唐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具状起诉时,已超过知道所涉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的最长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属于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基于此,原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一、二审受理费,已收取的退给上诉人唐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