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盛仕达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律师。
被告宇天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汉族,住址。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仕达公司诉被告宇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艳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合金钢板、无缝钢管等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宇天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盛仕达公司货款x.5元,另支付1万元(1万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共计x.5元,原告盛仕达公司放弃对被告宇天公司追偿利息的请求;
二、被告宇天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原告盛仕达公司5万元,余下x.5元在201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如被告被告宇天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盛仕达公司有权按每吨5元/天计算,追偿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宇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艳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