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XX市山下煤矿,住所地XX市X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女),女,汉族,农民,住(略)。
湖南省XX市XX煤矿因不服XX市XXX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湖南省XX市山下煤矿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南省XX市山下煤矿系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的企业。张某某自1985年至2003年2月前在XX省XX市XX煤矿断断续续从事井下工作,每年工作时间都在100一200天之间。张XX在2003年2月因身体原因离开该矿。2005年5月,张XX由XX市XXX镇司法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到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壹期砂肺,同年7月5日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了《职业病诊断书》。自后张运祥找XX省XX市XX煤矿要求解决其职业病待遇未果。张某某向XX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解决,XX市人民政府将请求报告及相关资料转交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向张某某作出了《关于张某某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2008年3月25日,张某某又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6月3日,张某某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省XX市XX煤矿进行赔偿,本院作出了(2008)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XX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长中X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不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2009年10月21日,张某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湖南省XX市XX煤矿,经本院(2009)X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XX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张某某与XX省XX市XX煤矿之间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XX市XX局根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了浏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省XX市XX煤矿对该决定书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XX省XX市山下煤矿仍不服,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省XX市XX煤矿于2006年5月16日向XX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5月29日,XX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决定注销XX省XX市XX煤矿采矿许可证。XX省XX市XX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之规定,XX市XX局对张某某的工伤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湖南省XX市山下煤矿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与XX省XX市XX煤矿之间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张某某向XX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倾斜于受害人原则。具体到本案,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工伤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某某亲属在张某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多次找湖南省XX市XX煤矿要求解决未果,遂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报告请求解决,XX市人民政府将请求报告及相关资料转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张某某超过申诉时效而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张某某又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到2010年5月31日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XX省XX市XX煤矿之间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而可以认定,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综上所述,XX市XX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X省XX市XX煤矿请求撤销[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省XX市XX煤矿的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煤矿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实。原判在本院认为中说第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解决,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完全听信第三人的片面之词;第三人2005年7月5日就确诊为职业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的一年期限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依照国务院的复函,该期限可以扣除不可抗力的时间;第三人2008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实,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判决撤销。三、原审判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一年期限,而主观断案,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倾斜于受害人原则等主观意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本案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和判决予以撤销,而不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市XX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及亲属,从2003年第三人因病离开井下工作一线住院到诊断为职业病后,即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2005年7月5日,第三人取得职业病诊断书,当即找被上诉人去申请工伤认定。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办理工伤认定,必须要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否则要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后,第三人一直就职业病一事向有关机关反映,并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自2003年2月直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判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XX市XX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XX市XX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的问题,由于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必须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因此,第三人张某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一直向上诉人和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取得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生效判决后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第三人张某某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XX市XX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与用人单位XX市XX煤矿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患有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XX市XX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省XX市XX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O一一年七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