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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丽中经终字第19号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丽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恩华,竹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频,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恩华,被上诉人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盛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某某与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原料部煤并承包合同书》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原煤是事实,因原被告对销售原煤未予以结算,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领取了部分款项,根据庭审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在原告销售原煤后未予以全部支付煤款给原告,已属部分违约。据此,判决:由被告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原煤款5308.66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954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54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及主要理由是:一。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到1997年12月还欠煤款(略).42元,由于在一审中对1999年3月以前的一些单据进行了冲减,因此,此笔欠款也应算进来;二、双方对从1999年3月至2000年1月所销售的原煤数量、质量(灰份)等级是无任何异议的。至于价格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华坪县煤炭公司华煤司字[1998]X号文件进行认定双方争议的原煤价格问题,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认定本身是错误的。就X号文件本身来讲,它是针对华坪县煤炭公司大梁煤矿内部管理制中对于出境煤炭的第十五级、第十六级有烟煤的价格,而华煤管[1998]X号文件才是华坪县境内全县煤炭销售价格,因此,本案应适用X号文件。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原煤款(略).89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一审也对此未作判决,故此我们不作答辩。关于价格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华坪县煤炭公司华煤司字[1998]X号文件执行,而且这一份文件不是针对某一煤矿而制定的,它在全县范围内都有效。至于违约问题,我们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华坪县斯光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华坪县放光实业有限公司原料部煤井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生产的原煤应全部销售给被上诉人,煤价按99年华坪县煤炭公司价格,按质论价,每吨原煤收取2元资源补偿费,并按政府文件规定收取原煤规费,承包期限豆年,即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到2000年元月份共向被上诉人销售了不同灰份及等级的原煤1614.7吨。其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原煤款(略)元,支付电费1409.40元,支付材料合计金额6100元;代交资源管理费2244.60元,煤炭规费(略).77元。之后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对所销售原煤予以结算,但因双方对结算价格及方式协商未果,上诉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煤款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华坪县煤炭矿产管理局华煤管[1998]X号文件还是适用华坪县煤炭公司华煤司字[1998]X号文件的问题。华煤管[1998]X号文件是对华坪县煤炭公司1998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原煤销售价格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同年5月8日华坪县煤炭公司又下发了华煤司字[1998]X号文件,它对全县原煤销售价格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不是针对某一煤矿而制定的。因此,双方对销售原煤的数量、等级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价格依据是正确的。二、关于1998年1月22日欠款(略).42元证明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笔欠款,只是在二审中以新的诉讼请求提出;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不在本案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7元,其他诉讼费397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树兰

审判员和建华

审判员蔡江英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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