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将申国华停放在淇县金光面粉厂里的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到淇县金光面粉厂找被害人申国华玩耍,趁申国华不在,将申国华停放在厂房里爱俊达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卖掉,得赃款200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2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申国华陈述:证明其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426元。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1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