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聂某某依约向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器材,但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他费用、违约金等款项,原告聂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x.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4、被告返还原告扣件x套、顶托151套,价值x.5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归还器材之日的损失;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聂某某款项x元(其中租金及其他费用x元、违约金及律师费x元、诉讼费用4304元),此款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如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原告聂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付至原告聂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账号:x),由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开具收据代收;
五、原告聂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969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484.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04.5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