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向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向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在(略)养路工班地段,被告向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方某撞伤。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用6023.8元,但被告向某只赔偿了原告4000元。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某开支医疗费5798.8元。
4、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某CT检查费225元。
5、法医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法医鉴定费800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法医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5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交通费300元。
被告向某辩称:一、原告方某各项损失x.16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方某于2010年4月被摩托车撞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旧伤在身,身体右侧3-8肋骨属于陈旧性骨折,法医鉴定为10伤残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被告只支付医药费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除右侧3-8肋骨骨折)本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向某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临湘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侧3-6肋骨属陈旧性骨折。
2、临湘市民人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右侧3-8肋骨属陈旧性骨折。
被告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原告方某构成10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因为法医在鉴定时把原告右侧3-8根陈旧性骨折认定为次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能开支100多元的车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某构成X(10)级伤残,其中包含了原告方某右侧第3-8多发性肋骨骨折,但此处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原告方某多年前的陈旧性骨折。因此,对法医认定的(10)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8日19时10份许,被告向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自路口镇往临湘市区方向某驶,当该车行驶至(略)养路工班地段,因措施不当与路边行走的方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靠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方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医药费开支5798.8元,门诊CT费225元。2010年11月1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患者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5000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靠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某2010年1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0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2010年11月16日法医医疗建议方某续继休息120天,其中需要护理60天,方某误工时间合计139天,护理时间79天。原告方某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6023.8元,误工费5942.25元(139天×42.75元/天),护理费3377.25元(79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天/天),营养费228元(19天×12天/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各项费用合计x.3元。
被告向某辨称已全部支付原告方某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预交了全部的医药费用,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向某支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减掉支付的4000元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
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对原告方某继续追加5000元医药费,追加医药费用并不是原告方某后继治疗必然发生的医药费用,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方某从临湘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应该开支了一定的医药费用,对方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也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原告方某可以等待实际发生了相关的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x.3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