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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智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孩刘某清。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2000年原告和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却不予关心。2008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被告及亲朋好友的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被告带原告去梁洼打工,可没多久,被告因欠赌博帐外出。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8月22日婚生一女孩刘某清。2007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后经被告多次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在鲁山县X镇打工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后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矛盾发生后,不能及时化解。2007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不履行做丈夫及做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智某再次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刘某清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因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判其支付无实际意义,暂不支持,待其出现后另行追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智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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