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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下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天柱县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前往会同县城实施抢劫。当晚,杨某某(化名杨X)邀约一名外号叫“小易”的司机驾驶一辆面包车与胡某某(化名杨X)来到会同县城火车站处。杨某某在火车站广场通达旅社登记了301房后,交给被告人胡某某260元人民币并指使其在零时许以嫖娼“包夜”的形式将“金玉发廊”一名服务员曾某某带出发廊控制在旅社X房。次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某、胡某某以吃夜宵的名义将曾某某骗出旅社,带上了等候在门外的面包车,前往贵州省天柱县。途中被害人曾某某发现方向不对,要求下车,被杨某某言语恐吓并抢走一台欧信牌女式手机。凌晨5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天柱县X镇X村境内,杨某某及司机两人强行将被害人拉下车,带往路边一小溪内要其裸体浸泡水中陪同洗澡。半小时后三人回到车上,杨某某拿出一把老式刮胡某以被害人得罪他人,要砍其一只耳朵为由,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索要人民币x元。为此,被害人曾某某电话联系朋友借了5000元汇至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户名为杨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午9时许,胡某某持卡在天柱县城内取出5000元现金后,三人再次将被害人带回小溪边进行殴打并索要另外5000元,被害人拒绝。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送至会同县X镇X村境内后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言语、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下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天柱县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前往会同县城实施抢劫。当晚,杨某某(化名杨X)邀约一名外号叫“小易”的司机驾驶一辆面包车与胡某某(化名杨X)来到会同县城火车站处。杨某某在火车站广场通达旅社登记了301房后,交给被告人胡某某260元人民币并指使其在零时许以嫖娼“包夜”的形式将“金玉发廊”一名服务员曾某某带出发廊控制在旅社X房。次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某、胡某某以吃夜宵的名义将曾某某骗出旅社,带上了等候在门外的面包车,前往贵州省天柱县。途中被害人曾某某发现方向不对,要求下车,被杨某某言语恐吓并抢走一台欧信牌女式手机。凌晨5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天柱县X镇X村境内,杨某某及司机两人强行将被害人拉下车,带往路边一小溪内要其裸体浸泡水中陪同洗澡。半小时后三人回到车上,杨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索要人民币x元。为此,被害人曾某某电话联系朋友借了5000元汇至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户名为杨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午9时许,胡某某持卡在天柱县城内取出5000元现金后,三人再次将被害人带回小溪边进行殴打并索要另外5000元,被害人拒绝。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送至会同县X镇X村境内后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5日凌晨30分左右,一个喊杨某某男子以260元叫我出去包夜,在火车站通达旅社X号房睡到凌晨3点左右,以叫我出去吃夜宵的名义,在火车站广场将我推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往贵州省天柱县方向开去。车上有杨某、杨某和司机三人。早晨6点左右,车在天柱县三合的一个地方停下,杨某将我拉下车,强行要我陪杨某和司机一起下到溪里洗澡。回到车上,杨某说“你想办法找x元来”,我就哭了,杨某就用打了我一巴掌。我就打电话给龙某某和杨某,后龙某某给我汇了3000元,杨某给我汇了2000元,全部是汇到杨某某邮政卡上。后他们到天柱县县城将5000元全部取走。随后坐车来到白市电站过来2-3公里的一地方,他们要我下车,杨某对我说“你还得拿5000元来”,我说没有办法了。杨某就用手打我,并用脚踢我。后上车,当车行到会同境内,他们就叫我下车,杨某给了我40元坐车。途中我的一台欧信白色手机被抢走。

2、证言证明:①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元旦前后,我原来的男朋友胡某某要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办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我就在天柱县X路一家邮政储蓄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户名:杨某,几天后就给了胡某某,这张卡一直在胡某某那里。②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5日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赶快给我寄5000元,是救命钱”,并将卡号、卡主杨某某情况发到我的手机上,上午9点左右,我就按上面的卡号汇了3000元给她。③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早上6点左右,曾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帮我汇2000元到一个帐号上,帐户的名字叫杨某”,后就用手机将帐号和帐户名发了过来,我就给她汇了2000元去。④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一个月左右的一个晚上,胡某某和我换了一台手机用,他换给我的手机是白色欧信牌的,里面有一张记忆卡。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被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

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和同案人杨某某进行了指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某某被抢劫的欧信牌HL-V3型女式翻盖手机一台被抢劫时价值860元。

6、相关书证:①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②取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9月21日,在贵州省天柱县X镇X路X号谢某手里提取欧信牌HL-V3型白色女式翻盖手机1台、记忆卡1张,于10月22日发还给曾某某。③扣押物品清单及储蓄卡照片、贵州省天柱县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一卡通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各1份,证明卡号x,户名杨某,及存取款情况。④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8月4日杨某在火车站广场通达旅社登记住宿301房。④检查笔录及照片、会同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证明曾某某右侧头颈部、上唇内侧受伤。⑤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0年8月11日下午14许,在贵州省天柱县怡都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8月4日下午,在杨某某的邀约下前往会同县城实施抢劫。次日凌晨3时左右,杨某某、胡某某以吃夜宵的名义将曾某某骗出旅社,带上了等候在门外的面包车,前往贵州省天柱县。途中被抢走一台欧信牌女式手机。凌晨5时许,来到天柱县X镇X村境内,杨某某对曾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索要人民币x元。为此,被害人曾某某电话联系朋友借了5000元汇至被告人胡某某所有的户名为杨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上午9时许,胡某某持卡在天柱县城内取出5000元现金。后三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另外5000元,被害人拒绝。中午12时许,三人将被害人送至会同县X镇X村境内后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得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言语、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龙某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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