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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承包经营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所在的张老埠乡X村王营组根据该乡X村承包土地进行部分调整的文件精神,对该组的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将被告李某某位于竹园洼地的0.38亩土地发包给其承包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被告以该土地已被回填作为稻场并在上面建筑了两间简易房屋收回后无稻场使用为由拒不交出,双方发生分歧,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行为,恢复竹园洼的0.38亩土地原状,拆除所建的两间简易房,并赔偿其从1999年以来耕种此土地的经济损失21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系该村X组长,在1999年土地调整过程中,他未经我同意将我已回填作稻场使用达十多年之久的土地作为耕地发包给其,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采取欺骗获取,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张老埠乡X村王营村X村民,赵某某为该村X组长。双方争议的位于竹园洼的0.38亩土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李某某承包耕种,因该地不肥沃,产量低,1986年被告李某某丈夫钱德友与该村X村民汪建付、赵某康在此地上合伙建加油坊,并持此地平整后建上两间土坯房。1993年钱德友死亡,1994年赵某康、汪建付合伙散伙后,持油坊两间土坯房并给了被告李某某。1999年2月张老埠乡X村根据该乡张政(1998)X号关于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部分调整的文件精神,王营村X组决定对该组的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因被告李某某较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减少了三人,故该组认为其应该从其承包土地中拿出三口人的土地分配给其他居民。竹园洼的0.38亩土地以减半为0.19亩的耕地发包给了原告赵某某承包经营,后该乡为原告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某某以原告赵某某利用职权,分配不公,未经其同意唯独将其回填成稻场的土地收回拿出作为耕地发包,拒绝将竹园洼的0.38亩土地交出,经村、乡多次处理未果,原告赵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间所诉争的0.38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有村组有关会议的证据确定分配给谁。同时,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时,张老埠乡X村仅给原告赵某某颁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布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诉争的0.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赵某某在分得该土地前,李某某已在该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对此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可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的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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