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楚雄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欠费管理办公室主任。
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牟定县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该厂副厂长。
原告楚雄州人民医院与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被告牟定县五金厂追索医疗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文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牟定县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职工苏应明于1996年3月12日因患鼻喉淋巴结到我院治疗,至1996年4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略).40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现还欠我院医疗费(略).40元。经我院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原因和借口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院资金周转,而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在1998年3月分立为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和牟定县五金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给付所欠我院的医疗费(略).40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00年9月30日止欠费利息(略).09元人民币,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辩称:原我厂职工苏应明到州医院住院是实,对用去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厂时而分、时而并,1998年分为两个厂后,我厂有没有此笔债务不清楚,且我厂和外界已无任何经济往来,对此笔医疗费无能清偿,所以不承担该笔医疗费。
被告牟定县五金厂辩称:1996年苏应明是制锁总厂的职工,当时去州医院住院是实,对用去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从1998年3月根据县上文件把制锁总厂分为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和新的牟定县五金厂,大部分债务划给制锁总厂,苏应明用去的医疗费也划由制锁总厂承担,所以我厂不在承担此笔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事实是:
1.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职工苏应明因患鼻喉淋巴结于1996年3月12日至1996年4月30日在州医院住院治疗。
2.州医院医药欠费收据一份。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职工苏应明在州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略).40元,除已交的外现实欠医疗费人民币(略).40元。
3.被告职工苏应明出院证。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因被告职工苏应明欠费,出院证现仍在州医院。
4.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说明一份。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苏应明在州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用去的医疗费制锁总厂是认可的。
5.证人证某一份。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1998年已向被告催要过医疗费。
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该证据原告欲证明从欠费之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略).09元。
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利息不应支付。被告车定县五金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欠费付款时间及利息事先无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职工苏应明因患鼻喉淋巴结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996年4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略).40元,扣除预交的4000元外,现实欠医疗费人民币(略).40元未付。1997年牟定环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滇西民族铝制品厂、云南牟定制锁总厂三家单位合并组建成云南牟定制锁总厂,1998年3月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又分立为云南年定制锁总厂和牟定县五金厂至今,并且大部分债务划由制锁总厂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职工苏应明到原告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为被告职工尽了治疗义务,履行了职责,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牟定县五金厂认为此笔债务1998年由一厂分为二厂时已划由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承担,该厂不再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企业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债务的清偿,分立企业对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分立,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牟定县五金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欠费之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利息,因原告和二被告对医疗欠款给付时间和利息事先无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牟定制锁总厂和被告牟定县五金厂给付原告楚雄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略).40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二被告自2000年8月11日起至医疗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以(略).40元计算)。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3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与医疗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文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