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记录。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婚生子付某,时年5岁,判由女方向某抚养,由男方付某负担抚养费x元。2005年向某再婚,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向某既未抚养小孩,也从未探望小孩。向某对婚生子未尽半点责任,仅仅是个挂名母亲。付某现逐年长大,为有利于其教育及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将付某的抚养关系变更由付某抚养成年。
被告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向某1998年6月18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某2004年向某院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向某与付某离婚,婚生子付某由向某抚养成年,由付某在判决生效后承担付某抚养费x元。离婚后,付某一直由付某及其家人抚养,向某未实际抚养付某。2005年向某与他人结婚。付某现随原告家人在岳阳开发区某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应切实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其对婚生子付某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向某一直未实际履行对婚生子付某的抚养义务,多年来付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或由其亲友代养,对原告要求变更付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婚生子付某由被告向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付某抚养至成年。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