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衡阳县。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经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板桥镇X街“白云山宾馆”老板成某、徐某民(另案处理)两次为王某某、袁某二人在该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王某美、袁某向成某、徐某民缴纳“出台费”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袁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板桥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成某户籍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容留妇女卖淫并收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某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