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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址,系原告潘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戴某某,女,汉族,住址,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

原告潘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艳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李春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黄某乙诉称:1995年12月29日,被告自愿将湘潭市十二中宿舍X栋X楼X号二室一厅房屋以x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被告出具房屋移交书一份,注明将该房屋所有权永远交与原告,绝不反悔。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进行装修后使用至今。1997年12月26日,被告还以暂借为由,向原告索取了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戴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是一份《房屋移交书》,而该《房屋移交书》上没有房屋结构、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和成交金额等主要内容,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郭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在《房屋移交书》上签名,对被告戴某某移交房屋不清楚,到1995年底才知道此事,被告戴某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私下交易被告没有全产权的福利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侵害湘潭市十二中的国有利益,且未经过房产管理机关审查登记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交易经湘潭市十二中领导阻止后,双方改为借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某、戴某某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潘某某、黄某乙所有,被告郭某某、戴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后协助原告潘某某、黄某乙办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潘某某、黄某乙自愿补偿被告郭某某、戴某某人民币x元,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x元;被告履行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支付x元;剩余的4000元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元。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5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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