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6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7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另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8月1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0日早上,西峡县X镇X组的袁某x与袁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袁某x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袁某某,当天中午,袁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席文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雇佣一辆面包车窜至袁某x家门口,对袁某x进行殴打,致使袁某x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袁某x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供述,同案人席文会证实,被害人袁某x陈某,证人袁x法、袁某x、侯xx、袁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马某某、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早上,西峡县X镇X组的袁某x与袁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袁某x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袁某某,当天中午,袁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席文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雇佣一辆面包车窜至袁某x家门口,对袁某x进行殴打,致使袁某x胳膊等处受伤,其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袁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因上述行为被行政拘留,7月3日转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1年6月12日,马某某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15日,陈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30日,刘某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5日袁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席文会证实,被害人袁某x的陈某,证人袁x法、袁某x、侯xx、袁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袁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马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被批准逮捕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袁某某、陈某某、刘某曾因本案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以及陈某某、刘某、马某某被抓获逮捕前所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缓刑,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