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人周慧丽,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因作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据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月利息2分,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3.证人王××、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时口头约定借用期限2个月,欠款月息二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虽出庭证明,但其所述的证明力小于证明同一事实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据有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参万肆千元正(x元)李某某,2007年8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及时清偿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时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按2分支付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明同一事实借条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借原告款后,未能积极的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