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住所地炎陵县(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琳娟,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炎陵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要求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于2009年9月14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提起上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上诉期,故其上诉不符合二审立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