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x.12元、郭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x.32元、李某某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x.5元,共计人民币x.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某某不服,以“原判对王某某量刑过轻,应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及郭某丙、于某某的赡养费,漏列李某某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刑事部分一并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邢会峰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建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