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市墙体材料厂诉称: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金都嘉园C座工程,于2007年7月初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出售多孔承重砖约53万多块给被告,每块砖的价格为0.33元,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多孔承重砖,送货到金都嘉园C座,被告项目经理王峰接收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7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拖延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砖款175,00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灯塔市墙体材料厂系生产红砖、空心砖的企业,2007年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都嘉园C座项目经理王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销售多孔承重砖给被告,用于建设金都嘉园C座工程。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分批将53万多块符合约定质量的多孔承重砖送货给被告。2007年10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峰出具欠据一张,注明:“多孔承重砖,金都家园C座,共欠砖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经手人:王峰”
又查,2007年8月7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鑫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嘉园A、B及灯塔市X街X路中段路北C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金都嘉园C座建设单位,王峰系该建设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据行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原告灯塔市墙体材料厂与王峰之间签订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系原告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砖款和运费。原告称结算后付款,但王峰出具欠据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墙体材料厂多孔承重砖价款及运费共计17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灯塔市墙体材料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