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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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中午1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事特情人员到队举报称:柳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并交来毒品样品一包(检1)。经向大队领导汇报后布控,于当日晚上19时许在杨埠镇X路出口处一出租车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检2,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检3)。此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果为,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1克、94.57克,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卡因成份,重95.99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我是被陷害的,我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安特情周XX(吸毒人员)的几次证言之间在出让毒品的人员上、交易毒品时柳某某所处的位置上、柳某某能弄到毒品的时间上均相互矛盾,且周XX陈述的毒品的来源、价格、数量上均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前无贩毒前科也非吸毒人员,不排除周XX有制造虚假犯罪的可能性。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特情人员的举报及上交的一包毒品样品(检1),经公安机关布控,于当日晚上19时许在杨埠镇X路出口处一出租车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检2,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检3)。此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果为,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1克、94.57克,含量为13.63%。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卡因成份,重95.99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柳某某供述,2010年8月16日下午7点多,我和一个女的,开着我的豫x别克轿车一块到杨埠高速公路口,去见一个红色的出租车,约定在那见面交易毒品。当时我和那女的到出租车跟前,见到车里一个男的,我拉开司机的车门后,又坐到车后座位上,我看车后面座子上放着一包钱,我伸手去拿,当时车上坐的那个男的说等一会,先验验货(毒品),那个女的在驾驶员位置上拿两包可疑毒品用电子秤称,当时天黑,车厢里的那个男子把车厢内的灯打开,那个女的拿出一个电子秤去称重,同时那个男的拿出一叠红色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我,让我验钱,我正在验时,被外面两个人拉开车门和车上那名男子一块将我抓住,他们说是公安局的并亮出了警官证,就把我抓住了。车上的那两包东西是那个女的拿上车的,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另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面用一个大的白色塑料袋包着这两包可疑毒品。当时那个女的说交易毒品时让我到车厢内后座上去验钱、拿钱。那两包毒品是在16日下午6点多,我开着我的车和那个女的,到杨埠东大桥的东面路上,我把车停下,那个女的下车去拿的货,当时我没下车,看见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人把两包东西交给那个女的后,我们就开车去高速路口,那个女的在路上给我说这两包东西顶好几万,我开着我的车,我说车牌号别人都能看见,那个女的说,你把车牌号挡住,我在高速公路的加油站附近停车后,就自己拿车上的光碟把我的车牌号挡住了。我和那个女的认识大约一个月左右了,叫啥名字我不知道,平时都电话联系。我当时知道在交易毒品时有风险,我身上带着个匕首去出租车上拿钱防身用。我和买毒品的通电话了,当时买毒品的人给那个女的通电话时,那个买毒品的说不愿意到杨埠乡去,我接过电话给那个买毒品的人说:你到杨埠交易毒品后,我用我的车把你安全送到平舆。当时是那个女的让我这样说的,好让那个买毒品的人放心交易。抓住我后我反复说这回我死定了。意思是说我这回参与贩毒的事,被抓住洗也洗不清,一辈子完了。

当时在车上包那两包毒品时找不着袋子,那个女的看见车顶包天窗的有一块塑料布,她伸手拽下来包住二包毒品后,我和她一块去红出租车跟前交易的。我当时在开车,我看见了她拽下天窗的塑料布我没吭气。

我与周XX是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认识的,认识的当晚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中间也相互联系了几次。我没有和周XX一块去庙岔,也没有给她拿过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样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明,案发二十多天前认识一个名叫柳某某,他给我说他认识有贩毒的,可以买到毒品,我说可以,他把毒品样品交给我之后,我就来禁毒大队举报他了,根据禁毒大队安排布控,由布控侦查人员伪装成货主,后我就在陈蕃公园东边路上与柳某某见面,吃了饭后我和他到陈蕃公园东边小旅社。我给他说我朋友看了毒品样品愿意要,你拿来的毒品样品有点湿,柳某某说他让朋友再弄干点,每克毒品得680元。我给柳某某说要200克毒品,但柳某某说第一次打交道,你给客说先买100克毒品算了,我同意了。后我又给他要100克料子,好掺毒品里面,柳某某说料子每克5元,随后柳某某用手机与货主联系,给货主说毒品每克680元,料子每克5元。让货主把毒品和料子送到平舆,在平舆进行交易,但货主不同意,货主让到杨埠进行交易。下午4时许,我用手机与布控侦查人员联系,说到杨埠街上进行毒品交易,布控侦查人员不愿意,当时柳某某接过我的手机给布控侦查人员说,你成到杨埠来交易了,我用我的车把你安全送到平舆,布控侦查人员不同意坐他的车,说租个出租车到杨埠。后我坐着柳某某的车往杨埠去,从杨埠东大桥往南下路走的大约有二、三里地,柳某某把车停在那,说等货主把货送过来,等的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当时没下车,在车上听歌,柳某某下车把毒品和料子拿来了。听柳某某说货主是一男一女,两口。柳某某拿的一包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说是毒品,另外一包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说是料子,当时柳某某把他的车天窗下面的塑料布撕下来包着这两包毒品,然后我和柳某某一块开车往杨埠去,走到杨埠西大桥那柳某某把车停下来,拿了两张VCD碟片把车后牌遮住,说别让买毒品的人看见,然后我俩就到杨埠高速路口对面加油站那,将车停那后柳某某从驾驶员座下拿了一把刀,别在肚子上,说为了保险,后他把两包东西用那块大白色塑料布包着,别在右侧腰里。我一看他带的有刀,就赶紧到出租车前给布控侦查人员说,柳某某带的有刀,然后柳某某就过来了,他拉开车门子,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我当时给柳某某说让他到车后面,柳某某坐在车的后面左侧,将毒品和料子放在车的座位上,伸手就去拿钱,布控侦查人员当时拦住了,说先验毒品,我听了之后就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将那两包东西拿到前面拿电子秤准备称,布控侦查人员将车厢前面的灯打开,后拉开袋子让柳某某看钱,柳某某正看钱时,被公安人员上前抓住了。柳某某不吸毒。因为我和柳某某相好,他想讨好我,给我买毒品。

我与柳某某是在2010年的7月份一天晚上,我上庙岔街上办事在平舆县陈蕃公园等车时,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到我跟前问我去哪,我说哪也不去。那人走了一会又开车折回来给我说话,还把他的身份证给我看,他叫柳某某。我说去庙岔,他就开着他的车送我去庙岔,我办完事,又乘他的车回到平舆县城大约夜里十二点多了,我们分手后把手机号码相互留下。后来他多次给我打电话联系,要和我交朋友,平时又和我一块吃几次饭,就这样认识了。今年农历七月七(8月6日)的时候柳某某给我送了一束花,我当时在宾馆住。当时我们在一块时我说下乡去买毒品(给禁毒大队操作毒品案件)他提出说他给我买毒品,不用下乡。2010年8月16日中午他给我拿了一小点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样品,我说我出去办事,我就拿着那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禁毒大队举报来了。当时禁毒大队的民警安排布控伪装买毒品的货主,与我谈交易毒品的事。布控伪装的买主与柳某某没有见面,也没有和柳某某谈毒品交易的价格,是我给柳某某谈的毒品价格,后我又给布控的人员联系说毒品的价格,并且又让布控人员准备钱的。

我和柳某某一块到杨埠去交易毒品时柳某某不知道我是禁毒大队的特情人员。当时天黑,在杨埠东大桥东南的路上,我在柳某某的车上等着,柳某某下车去拿的毒品。我就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是柳某某下车拿的毒品,骑摩托车的人是谁我不知道,柳某某也没有给我说是谁给他的毒品。

2、证人柳XX证明,2010年8月16日我给俺哥柳某某打几个电话,当时他儿子在平舆县城俺家里住着,我打电话让他带着他儿子去医院看病。

3、证人周XX证明,柳某某的手机号XX,他用这个号有三、四个月了。

4、证人付XX证明,我印象中有一个叫周XX的女的住过我的宾馆。当时好像是农历的七月七,我给她登记的房间是X房间,其中有一个男的还拿一束花,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接他,夜晚在她的房间里,那个男的半夜走的。因为我在一楼的门店内看见那个男的黑色轿车在陈蕃公园的路边停着。

5、证人郭XX证明,我的出租车号是XX,2010年8月16日下午3点多,公安人员租我的出租车去杨埠高速公路口,公安人员让我乘坐他们的面包车,他们开着我的车,我们一块四、五个人去的杨埠,到杨埠后我看见我的出租车停在杨埠的高速公路口,我和其他公安人员坐着面包车停在杨埠西大桥附近。在那等的有2小时左右,天黑后公安人员让我同他们一块到杨埠的高速公路口,说抓住一个男的,还有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后我开着我的车就回来了。

三、鉴定结论

驻马店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检3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中的检2的海洛因百分含量为13.63%。

四、书证

1、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2、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一份,周XX。

3、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2010年8月16日中午1时,刑事特情来对举报称柳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经大队领导安排布控,由我伪装成买毒品的客,当日下午19时,在杨埠高速公路上出租车内,由我伪装成买主在出租车上,侯XX伪装成司机,当时柳某某先坐在出租车驾驶员位上,后又坐到出租车后座左侧,从右腰里拿出两包可疑毒品,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用一大块白色塑料袋包装,他把东西扔到出租车后座上,伸手去拿座位上的钱,我当时伸手拦住,说先验验货,验钱,他正验钱时候XX、朱XX上前与我一起将柳某某抓获。

在交易抓住柳某某之前,我与柳某某没有交谈交易毒品的价钱,提前柳某某没有看钱(验钱)只是在当日下午4时许,特情打电话(用特情电话)说到杨埠交易毒品,我说不同意,这时特情的电话被柳某某接过,柳某某在电话中说你来杨埠,我用我的车把你送到平舆,我当时就同意到杨埠交易。

4、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黑色塑料袋可疑毒品,白色塑料袋可疑毒品,匕首、白色塑料布等物品。

5、可疑毒品照片二张、塑料布及匕首照片二张,可疑毒品的外包装及特征。汽车照片二张,柳某某交易毒品时所开轿车。塑料布及匕首。

6、当场称量笔录一份,收缴的可疑毒品两包,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经当场称量,带袋重约103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经当场称量,带袋重约104克。

7、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一份,上缴单位平舆县公安局,票号x,检1海洛因0.1克,检2海洛因94.57克,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卡因95.99克。

8、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2010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对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两包涉案毒品进行指纹信息提取,由于塑料袋皱折重叠,无法进行指纹的提取。

9、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0年8月16日中午13时许,我队刑事特情来队举报柳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并交来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样品一小包。经向大队领导汇报后,领导安排布控,当日下午19时许,我队在杨埠镇X路出口处一出租车内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柳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两包,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

10、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手机X在2010年8月16日下午曾多次与柳某某联系。通过移动公司调取X的机主信息登记为李XX。

11、新蔡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我辖区无李XX身份证号4128XX的公安户口。

12、手机通话详单,号码为XX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同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实施的,犯罪结果不可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从查明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周XX的证言中,虽本案现有的毒品来源不清,但被告人在特情人员的介入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的毒品含量较低,涉案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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