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与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海莲,被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刘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彩公司诉称:其与乐金公司有多年玻壳屏、锥供货业务关系。建立供货关系初期乐金公司尚能如约及时支付货款,后乐金公司开始找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欠x.5元及利息x.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请求判决乐金公司给付货款x.5元和利息x.99元及2009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账面上显示欠安彩公司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对帐后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彩公司与乐金公司有多年玻壳屏、锥供货业务关系。建立供货关系初期乐金公司尚能如约及时支付货款,后乐金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08年9月11日安彩公司与乐金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9月9日乐金公司共欠安彩公司货款x.17元,其中合同逾期应付货款x.59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2、本协议签订的当月9月份乐金公司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行开具支付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乐金公司保证开具的商业汇票3个月贴现或兑换成同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9月26日乐金公司给安彩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6日。2009年元月份乐金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安彩公司货款x元。庭审中,乐金公司申请对2008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和询证函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8月3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2008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上的“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08年9月1日谢理与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劳动合同书》上的“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询证函》上的“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乐金公司认可2008年9月26日其出具的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安彩公司并未兑现,故总欠货款数额为x元。另查:乐金公司要求双方对账,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到长沙市乐金公司对账,但乐金公司以其财务电脑系统不正常无法显示账目,且系统何时能恢复正常也不清楚为由不予配合,致使双方无法对账。
另查:2009年元月16日安彩公司以截止2007年11月30日乐金公司欠其x.74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乐金公司给付货款x.74元及利息,该案立案案号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同日安彩公司又以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乐金公司欠其货款4700万元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乐金公司给付货款4700万元及利息,该案立案案号为(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因安彩公司与乐金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所欠货款也是累计欠款,故安彩公司所诉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为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2009年7月31日决定将两案合并为一案审理。
上诉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询证函、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金公司欠安彩公司货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书和询证函予以证实。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货款x.5元与本院查明数额不符,应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故乐金公司应支付安彩公司货款x元。关于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利息x.99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且乐金公司所欠货款系多年累计所欠,故安彩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x.99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乐金公司应自2009年元月16日安彩公司起诉时起支付利息。关于乐金公司称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包含在2008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上所注的“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货款余额x元”中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乐金公司认可2008年9月26日其出具的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安彩公司并未兑现,其称2008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中包含这未兑现的1000万元,总欠款数额应为x元,但并没有提供其账面余额及双方往来账目表,故乐金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9年元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各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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