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于再婚,1995年7月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被告的两个孩子对原告越来越差,关系不断恶化,致使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儿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又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该房产系被告单方所建,是家庭共同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夫妻共同财产有那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告与赵维贵卖房协议1份,据此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掉用于购买现原、被告居住的南关的地皮。3、证人周某某、左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笔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为女儿举办婚事的花费,地皮是被告在婚前单方购买,现在房屋为儿、孙共同居住。2、蒋友福、袁克祥的证言各2份,白其祥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为原告的女儿操办婚事,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地皮均是被告单方出钱所购建,被告现与两个儿子、大儿媳、孙子一起居住。3、购地合同1份,据此证明被告现住宅基地是被告婚前单方出资所购,购地合同证明人是蒋友福。4、古宋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方在该村购地建房情况,被告现与2个儿子、大儿媳、孙子一起居住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2007年5月30日的陈某和2007年5月31日蒋友福、袁克祥证言已被认定有效,地皮房屋是被告单方购买。6、债务借据3张,清单1张,据此证明,被告因给原告看病,操办原告女儿婚事外借款为x元;7、收到条1张,证明原、被告所欠水泥款债务为5238元;8、袁某、蒋某、周某的庭审证词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上列所述属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了4间半房屋所使用的地皮是被告在婚前单方所购买。对证2提出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3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证1是被告本人陈某,无需质证。对证2提出异议,理由是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证3提出异议,理由是购地合同仅证明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当时双方已共同生活,只能证明是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对证4提出异议,理由是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客观,对证6、7提出异议理由是收到条未被X号判决书确认不能作为共同债务的证据。债务清单不真实。对证8提出异议,理由是3位证人陈某不真实,是虚假的。对证5本身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对方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从该证据本身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从该证据本身来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该三位证人虽未到庭,但其均是原、被告邻居,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的陈某,部分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印证,部分内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是原、被告同村邻居,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书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相支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证明,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因该证据均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该庭审证词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7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各有子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夫妻二人感情较好,2002年、2006年原告因病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均是被告领子女照料。后双方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地皮一块(无土地使用证),婚后双方在该地块上共同建造简易房屋四间半(砖木结构,无房产权证),建房时被告在其老家拉了部分房料。现被告及其2个儿子、长儿媳、孙子均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婚后经营水泥期间欠周某强水泥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之久,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矛盾虽然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谢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