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花某某,男,46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花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方申请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2.6‰,,逾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农户小额贷款合同。②借款申请书。③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④贷款审批表。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⑥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花某某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花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双方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6‰,原告于当日将借款x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花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花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花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