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64岁,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7年6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2月24日被新疆自治区泽普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12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带回并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前柴火垛着火,李某某边救火边骂。同村X村民张XX起床后前去观看,李某某见到张XX后怀疑是张XX所为就骂张XX。张XX就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张XX的母亲滕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滕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后期治疗费共计x.92元。当庭提交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沉默不语。民事部分称已跑十多年了,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X村民张XX将她家门前的柴火垛点燃,在当晚见到张XX后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了撕打,张XX的母亲滕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杈子将滕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面部系抃r器击撕裂伤,下颌口唇贯通伤,口腔上下牙齿脱落折断10颗。经平舆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滕某某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受伤后在平舆县X乡医院住院7天,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十多年前快过春节的一天晚上,我家的草垛着火,我怀疑是张XX点的,我就骂,张XX在一旁说风凉话两家就打了起来。我打滕某某拿的是木杈子,是我救火时从我家拿的,我没和张XX打,不知谁和张XX打的。
2、被害人滕某某陈述,案发那天夜晚10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去后就发现我儿张XX已被打倒地上,我往张XX跟前走,这时李某某用杈子照我头上夯,当时就把我打昏了。现在我大脑受刺激,不能干重活。我儿媳李XX已改嫁联系不上了。
3、证人张XX证明,李某某是我儿媳。1997年1月18日晚10点以前,李某某喊失火了,我和家人都起来了,庄里的人也都起来帮忙,救火时我儿媳手里拿个杈子,我儿张XX手里拿把钉耙,李某某边救火边骂。我儿张XX救火有半个小时就掂着钉耙朝南跑,李某某在南边救火,他们在南边就和张XX家人打架,我家与张军XX家没有矛盾,那天打架我儿把张XX打伤了,我儿媳李某某把滕某某打伤了,用的是钉耙和杈子打的。打架后我儿和儿媳带着两个孩子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张XX、张XX、张XX等人。
4、证人李XX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张XX听庄里有人喊救火,张XX就出去了。我把小孩哄睡后也出去了,我在张XX后面,听李某某骂着谁把她家的柴火垛点了,还装着救火。张XX说要知道是你家的就不起来了。李某某到张XX跟前说就是你点的,说着就上前打张XX,其夫张XX拿个钉耙猛刨张XX的头部,李某某抱着张XX的头才把钉耙拔掉。我就喊救人,我婆婆滕某某就过去看,李某某就用个长棍把滕某某夯倒地上,李某某拿个钉耙往滕某某面部打一下,后有人说人已打倒两个了还打吗,被人拉开后就把张XX和滕某某往医院送。平时两家因小孩闹架吵过嘴,另两家因计划生育的事也有矛盾。
5、证人滕XX、张XX证明,案发那天晚上,我们在参与帮张XX、李某某家救火时,李某某在骂谁把她家的柴火垛点了,我们谁也没在意,火快扑灭时,就听有人说打架哩。我就过去见张XX和滕某某已被打倒在地上,后张XX的弟弟张文X过去要打被我拦住了,其弟张X的头也在流血说是李某某的公公张XX打的,后就用车将受伤的张XX和滕某某往万金店乡卫生院拉。救火时李某的丈夫张XX拿个钉耙、李某某和其父张XX各拿个杈子。
6、证人张XX证明,那晚听到外面有人吆喝,滕某某就先出去看咋回事。等我出去时我大儿张XX和妻子滕某某已倒在地上,李某某拿个铁杈子还要打我,其父张XX不让她打。随后我和张XX、张XX等人就把他娘俩送往万金店乡医院去抢救。
7、证人张XX、张XX证明,那天在参与救火时,听到李某某在骂,不知在骂谁,就听见李某某骂着说,来打是吧,就在火快救灭时,张XX、李某某、张XX和张XX、滕某某两家打了起来,见到这种情况我就回家去了。第二天听说张XX被打死了,滕某某也打成了重伤。
8、证人张XX证明,那天晚上我在参与救火时,李某某在一边骂,火快扑灭时,张XX、张XX、李某某和张XX家打了起来,打了架后,我才看到张XX和滕某某在柴火垛的东南角地上躺着。
9、证人梁XX证明,案发那天等把火救灭以后,我儿媳李某某在院门口骂,是谁点的她家柴火垛。我丈夫张XX喊我到屋里拿烟给帮忙的吸,等我从屋里出来见在院门口我儿张XX、儿媳李某某正在打,与谁打我没看清,我夫张XX也拿个铁杈过去帮忙。我站在院门口没动,有半颗烟的时间,李某某跑回来给我说,她把张XX打倒了,我儿张XX已走了,说后她也走了。1995年收芝麻时,张XX因违反计划生育收的芝麻被抬走了,滕某某说是俺儿汇报的。
10、证人张XX证明,那天晚上我听村里有人吵架,到地方一看我哥张XX和我娘滕某某已被打倒在地上,我抱着我娘时张父XX还用钉耙往我头上打,我站起来要和他打被人拉住了,后他们就跑了,我就和别人用车把张XX和滕某某送到万金店乡医院进行抢救。
11、证人翟XX证明,李XX现在是我的儿媳,是1998年嫁到我家的,现外出在广州打工。
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1997年4月11日在万金店乡X村委大张庄村委治安主任家提取张XX交的竹竿铁锥一个。
1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村民张XX院门南空地处。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带木柄铁杈一个,铁杈头一个,血迹,牙齿及碎齿。
14、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平公刑技法检字1997(31)号鉴定书经鉴定,滕某某确受损伤致牙齿脱落或折断10颗,并致头部、面部创伤和疤痕形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1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4日凌晨零时许,新疆自治区泽普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与河南平舆县警方配合,将在原籍涉嫌故意伤害在逃14年之久的李某某抓获。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户籍证明,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住院病历证明在万金店乡医院住院7天,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滕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张XX将其家的柴火垛点燃,在与张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的过程中,故意将前去现场的滕某某致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滕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民事部分被害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7天=105.93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7天=105.93元,以上共计x.78元。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器具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