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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宛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朱某某入厕出门时,恰逢被告过来,被告拉着原告的两只胳膊使劲转了几圈,后突然松手致使原告被甩出倒地。原告坐起后,右腿痛苦万分,被告见状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腿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17天,花医疗费7205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急着上厕所,他从厕所出来后,故意跟我乱着玩。我们是互相抓着对方胳膊旋转,我也没有松手,对造成原告腿部骨折,他也有一定责任,况且他在住院时我已付5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赔偿x元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在南阳建材大世界昌盛装饰商行打工,被告刘某在南阳建材大世界经营油漆,双方彼此熟悉。2008年12月1日,原告入厕出门后,被告刘某过来入厕双方碰面后,互相抓着对方胳膊进行转动甩玩,原告突然感到右腿疼痛难忍,双方松开手,被告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腿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后踝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72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陈兆磊、宋红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应认识到不正当的玩耍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由于双方没有注意安全防范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责任划分按2:8为宜。即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所花费医疗费7205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昌盛装饰商行打工,该单位虽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年薪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扣工资的事实,因此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三个月为宜,误工费为3306元;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17天为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17天共计5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7天共计17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按责任划分应承担9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446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虽医院出具有证明需4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金444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6元,原告承担199元,被告承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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