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美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VI地块金泰花园C-X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案由:典当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以其公司全部股权质押及自有在建房产共X幢一并抵押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当金金额为350万元。抵押典当期限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7月12日止,当金利息按月利率12‰计,按月支付;抵押的X幢在建工程房产其中X幢已抵押给云南省投融资担保公司,此X幢房屋超出在云南省投融资担保公司借款金额之外的剩余价值部份抵押给原告,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当金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典当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当金3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4月21日为(略)元,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二、案件受理费(略).6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50万元及截至2004年4月21日的利息(略)元。
二、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前归还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50万元及利息(略)元。
三、案件受理费(略).63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由昆明金泰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04年4月28日前支付给云南信业典当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