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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嵩明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4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罗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有机化工厂。住所:昆明市嵩明县X镇小倚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被告嵩明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起诉称: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间,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嵩明农行)与被告签订了4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为1、1994年1月29日签订的贷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月29日起至1994年10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0.015‰的合同(以下简称:50万元合同),现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994年10月7日签订的贷款本金为22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0月7日至1995年6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10.77‰的合同(以下简称:22万元合同),现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3、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贷款本金为91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13日起分别至1996年4月29日归还263万元,至1996年5月30日归还300万元,至1996年6月30日归还350万元,利率为月息12.06‰的合同(以下简称:913万元合同),现尚欠本金595万元及利息;4、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9日起至1996年8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2.06‰的合同(以下简称:300万元合同),现尚欠本金274万元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约定用被告自有的机器设备分别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在每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分别附有抵押物清单,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没有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嵩明农行分别按约定履行了上述4份合同的借款义务。2000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2000年5月2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分行将原由嵩明农行享有的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三方并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定至2000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4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90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债权转移确认书》还明确了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90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云南日报公告》、《利息计算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50万元合同的到期日为1994年10月29日,22万元合同的到期日为1995年6月7日,300万元合同的到期日为1996年8月29日,上述合同借款期满后,原告无证据表明原债权人对上述债务进行过催收,导致上述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受让包含上述五份合同在内的债权后,于200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被告在此通知书上,对所欠原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原告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行为应视为是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从2000年5月30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01年8月22日、2003年8月18日分别刊登公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告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913万元合同的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4月29日、1996年5月30日和199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嵩明农行分别于1997年12月28日、1998年12月24日、2000年1月31日进行了催收,上述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又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3年8月18日对该笔债务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催收,同样该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合法取得该笔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1994年1月29日为50万元合同、1994年10月7日为22万元合同的借款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嵩明农行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明确了抵押物,故上述财产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可以对这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为1995年12月12日为913万元合同、1995年12月28日为300万元合同的借款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产,由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原告对此部分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嵩明有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嵩明有机化工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嵩明有机化工厂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由嵩明有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05,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嵩明有机化工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嵩明有机化工厂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嵩明有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10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嵩明有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74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1月30日为(略).74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05元,两项合计(略).05元,由嵩明有机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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