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小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李红军(另案处理),先后在登封市X镇X街王××租房处和郑州市X路附近,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和能消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先后四次骗走被害人王××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杜××、张××、张××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焦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李红军(另案处理),先后在登封市X镇X街王××租房处和郑州市X路附近,谎称自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和能消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先后四次骗走被害人王××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对自己和李红军没有能力办理不用经过考试的驾驶证和消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的情况下,仍先后收取王××为多人办证和消除违章记录现金的次数、数额及分赃和退赃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王××对其为办理不用考试的驾驶证和消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通过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焦某某,焦某某同意办证,自己为给他人办证和消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先后多次将办证等费用交给被告人焦某某的数额情况及发现办理的驾驶证系伪造和违章记录没有消除的情况下,焦某某仍以电脑未联网等谎言予以掩盖的陈述。
3、证人杜××、陈×、朱××等人分别对各自为办理不用考试的驾驶证和清除电子警察违章记录找到王××,并将办证和清除违章记录的费用交给王××的数额和办理的驾驶证均系伪造及违章记录未清除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车辆违法记录清单分别证实张××、张××、张××等人均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证件系伪造和违章记录并未清除的事实。
5、被害人王××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主动退赃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在自己无能力办理不用考试的驾驶证和消除汽车电子警察违章记录的情况下,找到李××办理,其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自己明知李××也没有办证和清除违章记录的能力,仍先后收取王××办证等费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焦某某已退还涉案全部赃款,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